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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法规则下内地判决在港执行
2021年04月01日 09:45 来源香港许林律师事务所 浏览134
 根据《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与香港为实施该安排而通过的《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第597章) (以下简称“《内地判决条例》”),如内地判决希望在香港执行,需要双方当事人订立书面管辖协议并满足其他条件。在这些条件不能满足时,如当事人希望在香港执行内地判决,就需要依据普通法(Common Law)的相关规则进行。
 
一、在普通法下执行内地判决的方式与条件
依据普通法在香港执行内地判决,需要由申请执行的一方将内地的判决作为诉讼事由(cause of action),在香港提起新的民事诉讼。
 关于内地判决需要满足的条件,我们可以参考法官在Korea Data Systems Co Ltd and Anor v Jay Tien Chiang and Anor一案中的表述:
● 做出判决的法院需要具备管辖权;
● 该判决是最终及不可推翻的(final and conclusive);
● 该判决内容需为支付一笔金钱;
● 在香港关于法律冲突的规则下,该判决是不可弹劾的(not impeachable)。
根据英国法院在Nouvion v Freeman一案确立的规则,以及香港法院对该判决的说明,上述“最终及不可推翻”是指做出一项判决的法院不会在事后推翻其做出的判决,而非该判决不能上诉。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内地民事诉讼制度中存在审判监督制度(即通常所说的“再审”制度),一个法院可能通过再审改变其做出的判决。关于审判监督制度是否会使一项判决不再被视为“最终及不可推翻”,香港法院尚未形成具有约束力的判决。我们建议当事人在提出申请前,联系律师取得必要的法律协助。
 
二、普通法下拒绝执行判决的理由
被申请执行内地判决的一方,除了可以提供证据证明内地判决不符合上述条件外,也可以通过证明以下事项反对在香港执行判决:
● 该判决通过欺诈方式取得;
● 该判决违反实际正义(substantial justice):例如,该判决败诉一方未被通知出庭应诉或未获得足够准备时间;
● 该判决违背香港社会的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
 
三、普通法规则与《内地判决条例》的关系
《内地判决条例》通过立法形式对执行内地判决的条件、程序等做出规定,操作起来成本效益更高。但普通法规则在案件类别和其他适用范围的限制上,比《内地判决条例》要更宽泛一些。二者都是在香港申请执行内地判决的途径,当事人可以咨询律师的专业意见及进行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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