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普通法下执行内地判决的方式与条件
依据普通法在香港执行内地判决,需要由申请执行的一方将内地的判决作为诉讼事由(cause of action),在香港提起新的民事诉讼。
关于内地判决需要满足的条件,我们可以参考法官在Korea Data Systems Co Ltd and Anor v Jay Tien Chiang and Anor一案中的表述:
● 做出判决的法院需要具备管辖权;
● 该判决是最终及不可推翻的(final and conclusive);
● 该判决内容需为支付一笔金钱;
● 在香港关于法律冲突的规则下,该判决是不可弹劾的(not impeachable)。
根据英国法院在Nouvion v Freeman一案确立的规则,以及香港法院对该判决的说明,上述“最终及不可推翻”是指做出一项判决的法院不会在事后推翻其做出的判决,而非该判决不能上诉。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内地民事诉讼制度中存在审判监督制度(即通常所说的“再审”制度),一个法院可能通过再审改变其做出的判决。关于审判监督制度是否会使一项判决不再被视为“最终及不可推翻”,香港法院尚未形成具有约束力的判决。我们建议当事人在提出申请前,联系律师取得必要的法律协助。
二、普通法下拒绝执行判决的理由
被申请执行内地判决的一方,除了可以提供证据证明内地判决不符合上述条件外,也可以通过证明以下事项反对在香港执行判决:
● 该判决通过欺诈方式取得;
● 该判决违反实际正义(substantial justice):例如,该判决败诉一方未被通知出庭应诉或未获得足够准备时间;
● 该判决违背香港社会的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
三、普通法规则与《内地判决条例》的关系
《内地判决条例》通过立法形式对执行内地判决的条件、程序等做出规定,操作起来成本效益更高。但普通法规则在案件类别和其他适用范围的限制上,比《内地判决条例》要更宽泛一些。二者都是在香港申请执行内地判决的途径,当事人可以咨询律师的专业意见及进行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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